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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ХХХ无证生产经营食品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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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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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ХХХ无证生产经营食品案
【承办人】 监督二科
【点评人】 郇政山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15日,莱芜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某医院食堂出具的卫生许可证为莱芜市卫生局2002年12月3日核发,2003、2004年度均未审验;食品从业人员程西艳等10人均未取得2005年度健康证明即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经调查核实,该单位不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经监督员合议,给予该单位以下行政处罚:1、取缔;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于2005年9月1日下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单位于2005年9月1日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此案已结案。
【点评】
本案从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到决定送达各程序较为规范,但在整个案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和值得探讨的地方。
一、文书制作不完整
1、合议记录中没有记录参加合议人员的意见。在合议过程中不同办案人员的不同想法在合议记录中要得到客观反映。合议程序应由合议人员针对案情,依据相关法律条款提出各自的意见,目的是公正、合法、合理地做出处罚决定。办案过程中的每一个程序不应流于形式,走过场。
2、在询问笔录中出现的“ххх同志宣读……”的语句不规范,如果改为“ххх同志宣读莱卫监罚字[200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则更为严谨一些。
二、适用法律条款有待于商榷
1、《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本案中所列违法事实中“该单位出示的卫生许可证为莱芜市卫生局2002年12月3日核发,2003年、2004年度均未审验”。根据《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未进行年度审验即被认定为无证经营,但部门规章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法律效力优先的原则,因此,在处理这类违法事实时要慎重,以免引起败诉等不必要的麻烦。
2、关于取缔是不是行政处罚,立法上尚未明确界定。卫生部曾作出两次批复,1996年第一次复函认为,“取缔”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的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但1998年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于《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的规定。《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此批复还指出:“卫生部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做出这样的批复在没有相关立法解释的情况下,此行政解释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依据”。据此,“取缔”不是行政处罚,不应在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而可以卫生监督意见书形式体现。
三、证据不充分
本案中将“食堂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作为行政处罚主体锁定的唯一证据,可能造成本案处罚主体错误。
监督员在2005年8月15日的现场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共10人未取得2005年度健康证的违法事实之一,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以形成证据链条,而不能将现场检查笔录作为唯一证据。
四、违法行为没有及时被终止
本案中没有体现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的法律文书。在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以前,执法人员应及时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避免违法行为在被监督发现后仍然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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