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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4
【案由】 某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案

【承办人】 监督五科

【点评人】 冯   毅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6日,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重大活动卫生保障时,发现某酒店有限公司存在食品仓库内贮存有1种食品超过保质期限、1种食品无生产日期及43人未取得健康证明即上岗工作等违法事实。针对上述情况,卫生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陪同检查的该单位办公室负责人吕德安认可并签字。2006年2月8日,由市卫生局董海燕副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经对酒店有限公司经理进行询问,该单位因时间紧,急于开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是临时召集的,因此没有进行健康查体,超期食品是进货后发现已超期,没有再用。经3名卫生监督人员合议,认为该单位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9条第9项、第21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第42条、第46条、第47条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1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单位1、责令改正;2、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并销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3、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行政处罚。2006年4月23日向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单位未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2006年4月2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4月27日该单位自觉完全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此案顺利结案。

【点评】

    一、本案值得肯定之处

    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且每一个要素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二是卫生行政部门收集并采纳的证据所证明的实施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不能有一个事实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结论。三是卫生行政部门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是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而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一个案件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就本案而言,现场检查笔录直接记载了检查时的情况,经当事人确认应当是直接证据,询问笔录属于间接证据,简明扼要、语言严谨,这两个文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处罚主体对违法事实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处罚主体认定清楚。卷宗所有文书中被处罚人均用莱芜翰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景茂欣,被处罚主体认定清楚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二、本案值得注意之处

    1、对当事人的调查部全面。承办人始终未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未索取法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吕德安签收。

    2、程序有缺陷。卷宗内2006年4月23日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当事人可在2006年4月25日到莱芜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监督五科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在当事人未提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的情况下,承办人在2006年4月25日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处罚程序,《行政处罚法》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听证程序的听证时间为三天,参照此程序,陈述和申辩权的时间亦不能少于三天时间。此外,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无宣读记录。

    3、文书制作方面。(1)现场检查笔录中的牛肉汁数量写法不正确,应为500克/瓶×27瓶;(2)未取得健康证明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述前后不一致,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毕丽华、王芹等43人未取得健康证明,而在立案报告、合议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用40余人;(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不须送达回执,因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书上已签收;(4)承办人前后不一;(5)责令改正的内容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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