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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城违反食品标签规定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4

 

【案由】 某商城违反食品标签规定案

【承办人】 监督五科

【点评人】 任加传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0日,莱芜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卫生执法人员在开展春节食品市场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某商城正在销售的桶装酒47桶,无任何中文标识。卫生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46条的规定,予以责令立即改正,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当场行政处罚。该单位自觉完全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

【点评】

    这是一起卫生监督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某商城违反食品标签规定案,本案在违法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条文方面基本无误,且违法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但在案件调查取证、执法程序、执法文书书写等方面尚有不足:

    一、调查取证方面

     1、本案标的物是桶装酒47桶,执法人员未标定桶的规格、性质。若此桶体积较大,涉案物数量又较大,执法人员则不应草率现场处罚,应按照一般程序调查来源,以控制源头,防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

    2、该案件“现场检查笔录”上方附有“德国伊凯优啤酒”字样的中文标识,该标识无任何当事人签字和说明,调查人员虽有意说明但取证不当,该标识在案卷中毫无意义。

     3、本案中行政处罚相对人是莱钢新兴商城,执法人员在现场处罚时,未搜集相关法人资格的证据,实属缺憾。

     二、文书制作方面

    1、《现场检查笔录》中,执法人员在违法事实后面注明“(经该店经营销售人员叙述是酒类)”,“经营”包括“销售”,此属用词不当;另外,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须遵循客观性、真实性原则,只能如实记录,不能作任何分析推断,因此事实认定清楚后不应再加注释。

    2、《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指导手册》中规定,承办人即立案报告上领导批示办理此案的人员。该案为现场处罚,结案报告中承办人(经办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前后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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