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3日卫监食发[1996]第117号)
陕西省卫生厅:
你厅陕卫防函[1996]38号文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药膳餐厅必须经当地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取得药膳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药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对药的的广告宣传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条款和《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上述规定者,根据职责分工,贪污予以查处。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