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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
山东省卫生监督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0
(1996年10月10日)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鲁卫函[1996]第77号文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它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设备;
二、查封非法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公告某种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明令予以禁止。
上一个文章: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药膳及其广告宣传进行监督管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下一个文章:
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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